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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全损二手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现车主能否申请保险理赔?
发布时间:2024-05-10 10: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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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驾驶其购买的全损二手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间在原车主张某购买的保险期间内,陈某能否主张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近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陈某保险金22817元。
2021年10月28日,张某为其名下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于11月1日增购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小车因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事故理赔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全损赔付78000元,残值由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拍卖处理,该协议还约定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案涉车辆的保险责任终止。后李某通过拍卖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022年9月20日,李某向陈某出售该车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10月20日,陈某驾车时与赵某等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四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10月25日,某保险公司与张某解除了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了保费。
事故发生后,陈某向赵某等三人共计支付了维修费22817元,并花费了12571元对案涉小车进行维修。因双方就保险赔偿金问题协商未果,陈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赔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35388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曾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车辆事故理赔协议》,约定了保险责任终止。案涉车辆过户给李某后,车辆保险并未办理过户手续,陈某购得案涉车辆后,亦未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转移并不知情,且陈某未与其签订任何保险合同,故其无须对案涉车辆受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张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陈某虽不是案涉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可以承继原被保险人张某的权利与义务。
虽然某保险公司与张某在车辆事故理赔协议中约定支付赔款后,被保险车辆保险责任终止,但其支付理赔款后未及时解除保险合同,陈某有足够理由相信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案涉车辆的转让不知情,故不应对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虽约定了保险标的物的转让应告知保险人,但该条款未对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后果进行约定,且保险公司又未对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后果进行明确的提示及说明,故保险公司不能主张免赔。
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内,陈某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的损失。陈某已支付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其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但被保险车辆已由投保人张某与某保险公司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进行全损赔付,且保险金已赔付完毕,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结。故某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被保险车辆外三辆车的维修费,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约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陈某在合法购买案涉车辆后,可继承张某为车辆购买的相关保险合同的权利。然而
因某保险公司在与案涉车辆车损险投保人张某签订的《车辆事故理赔协议》中约定,对案涉车进行全损赔付,其后亦支付了赔偿款,应认定案涉车辆车损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协议解除。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损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被保险车辆外三辆车的维修费。
来源:山东高法
责任编辑:淮北中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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