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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经营者卖车构成欺诈,法院判赔三倍赔偿
发布时间:2022-12-01 1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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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假一赔三”“假一赔十”已成为老百姓的普遍认识。近期,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消费者起诉经营者,要求法院判决三倍赔偿的案件。
2019
年
1
月,黄某向淮北某公司订购奥迪车辆一台,车辆总价
29
万元,并备注“送首保,车况原版,未事故,无泡水,发(发动机)变(变速箱)正常”。
2019
年
2
月,淮北某公司交付黄某案涉车辆
,
黄某支付了购车款。
2019
年
8
月,一汽
-
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淮北市车辆管理所发送函件,以该车系合格证伪造为由,申请撤销案涉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
2021
年
10
月,案涉车辆被锁定,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购买汽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淮北某公司作为提供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履行查验义务,其未严格检测,便将车辆交付黄某,后该车合格证经鉴定为假证,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系套改。黄某作为消费者,有权知悉购买汽车的真实情况,有获得质量保障的公平交易权利,黄某向淮北某公司申请购买的是新车,但该公司交付给黄某的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系套改,附随的合格证亦为假证。淮北某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欺诈事实客观存在,应退还购车款,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损失。
淮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淮北某公司销售给黄某的车辆为原版、无事故的新车。淮北某公司作为车辆经销商,应当对其所出售的车辆予以检测并确保其所售车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品合格车辆,但现有证据表明其交付的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系套改,附随的合格证亦为假证,属于销售冒用质量标志商品的情形,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购车款三倍的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北中院民二庭供稿)
责任编辑:淮北中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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