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23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坤因与被上诉人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被上诉人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坤,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安徽省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俊英,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兆才,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兆付,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安徽省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一审情况
肖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支付购房款31400元及利息2712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俊英与肖庆玉系夫妻关系,肖兆才、肖兆付系二人之子。2004年4月3日,肖坤与肖庆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肖坤将自己所属位于濉溪县五沟镇肖店村肖店庄三队房屋8间(其中主房6间、偏房2间)、砖砌院子及院内树木卖给肖庆玉,价款为人民币31400元。证明人:肖某。合同签订后,肖坤即将房屋及院子等都交给肖庆玉。2008年10月肖某死亡。2013年3月,肖庆玉因病去世。房屋即被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占有。2015年6月,肖坤及其妻刘英以肖兆付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即肖兆付从肖坤的房屋中搬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坤的诉讼请求,肖坤及刘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二人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肖坤主张于2004年4月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卖给肖庆玉,肖庆玉一直未付款,交易价款为31400元。该款在2004年时应属价值较大,如一直未付,肖庆玉也应出具欠条,或中间人签字,担保等,该房屋买卖不符合房屋买卖习惯及农村交易习惯;且肖坤、刘英原先主张讼争房屋系其2004年4月借给肖庆玉使用,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肖坤的前后陈述不一致,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驳回肖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肖坤负担。
四、二审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
肖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则作出公正判决,而非依据农村交易习惯进行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肖坤在拥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上建房后卖给肖庆玉,肖庆玉未支付购房款。肖庆玉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继承。三人未提供已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对于肖坤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一审判决未进行认定,对其他证据认定亦有不当。
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共同辩称,肖庆玉家人购买涉案房屋后在该房屋中生下两个孩子,并且肖坤2010年时还向肖庆玉借款,从农村交易习惯及风俗来看,均能证明肖庆玉已经付清购房款。肖坤关于肖庆玉购房时是为了儿子结婚以及欠付购房款的陈述均不是事实,其在购房11年之后的2015年才第一次起诉,而且两次起诉所陈述的理由不一致,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肖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提交了肖坤及其妻刘英于2010年2月6日向肖庆玉借款1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审时仅提交了复印件),拟证明肖庆玉当时不会拖欠购房款。肖坤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虽然属实,但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该借条真实合法,且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故予以采信。当事人二审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一审期间,为证明肖庆玉未付清购房款,肖坤申请肖兆旗、肖兆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二人均陈述称不清楚本案双方买卖房屋的交易详情,房款争议亦是在肖庆玉死后听说,故其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正文尾部尚有一句“大动宅基地除去乙方宅基地,由生产队补给甲方肖坤”。2010年2月6日,肖坤及其妻刘英向肖庆玉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6%,并书写有借条。借条左下角有一段文字:“肖坤付7000元本金,从2010年2月6日没付利息”。肖坤主张该借条系其帮别人向肖庆玉借款所形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前案肖坤、刘英起诉肖兆付请求排除妨害一案的起诉状中,二人陈述称,其建造的涉案房屋自2000年起闲置,2004年4月,肖庆玉以儿子结婚无房为由要求借用,加之当时在场的肖某又用迷信说法劝说,二人遂“欣然同意”。2008年10月肖某死亡,二人“急忙”找肖庆玉要求搬出,当时肖庆玉是同意的,但要求“给他一段时间,他好想想办法”。2014年春天,二人得知肖庆玉死亡后,要求其子肖兆付、其妻戚俊英搬出,后者则称是自己的房屋,两家遂发生纠纷。二审期间,肖坤称“借用”涉案房屋的说法是当时律师出的主意,“自己不懂”。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本案肖坤曾经在2015年时与其妻子刘英因涉案房屋提起过一次诉讼,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有一种观点可能会认为,受理本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不是涉嫌“一事不再理”?根据本案案情,当事人有差异,尤其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与前案不同,前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本案则是买卖,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存在疑点。合议庭认为客观事实已经难以准确查清,故只有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并据此认定法律事实。二审时基本的处理思路是,首先依法确定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然后再考虑当事人的举证是否满足证明标准。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成功。本案审结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无人信访。
六、合议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31400元是否已经付清。
对于肖坤、肖庆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已经不持异议,而对于已付款情况则各执一词,相持不下。不过,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肖坤是起诉主张权利的一方,但是付款事实在性质上属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故依法应当由付款方而非收款方举证证明。因此,已付款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一方。
虽然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鉴于与肖坤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肖庆玉已经死亡,见证人肖某也已经死亡,根据现有证据,对于付款情况等案件事实,已经难以确切查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案与肖坤相对的一方,即对于已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三人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肖坤的说法,肖庆玉在涉案房屋交付时未付购房款,但是在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却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外肖坤也未要求肖庆玉出具任何债权凭证,这种做法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2.如果31400元购房款确实未付,肖坤及其妻却在近6年之后向肖庆玉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而不是约定在欠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这一做法亦不符合常理。3.按照肖坤及其家人在2015年前案起诉状中的陈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至见证人肖某死亡时已经历时4年半,在此期间,肖坤并没有向肖庆玉主张过购房款或者要求其搬出。4.肖坤在双方争议过程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在前案起诉时明确自称,双方系“借用”房屋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又改口称系“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其做法既有违诚信,也十分令人费解,存在重大疑点。5.关于付款细节,如果肖庆玉生前付款,在时过境迁且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家人如非亲身经历,不能说明有关细节情有可原。6.虽然集体土地使用证仍然由肖坤持有,但双方交易时在合同中对土地问题作出了有别于通常情形的特殊约定。
总而言之,关于付款情况,在双方陈述均有可能的情况下,肖坤陈述的可信度较低,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的陈述则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可以认定涉案31400元购房款业已付清。
综上所述,肖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肖坤负担。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朱文,审判员朱炳武、柏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