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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肖坤与戚俊英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要点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9-05-07 10:30:48 打印 字号: | |


1. 关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民事案件中,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大量存在。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重大争议,“客观事实”难以确切查清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分析认定相关事实,并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作出裁判。

2. 关于举证证明责任。要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准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避免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肖坤是起诉主张权利的一方,但是付款事实在性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故依法应当由付款方而非收款方举证证明。因此,已付款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戚俊英、肖兆才、肖兆付一方。

3. 关于证明标准。要结合法律规定和个案中的具体案情,依法认定当事人的举证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本案被上诉人的举证满足“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法作出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

4. 关于一、二审判决理由的差异。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方的理由是其陈述有违诚信,且交易行为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一审说理稍显单薄,且未明确表述对于付款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二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在认可客观事实由于时过境迁已经难以确切查明的基础上,依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决,补强了说理的充分性。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在当事人依据不同的基础法律事实主张权利,在案由不同的情况下,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承办人:朱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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