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法院对外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审判、执行与司法鉴定的衔接工作,提高审判质效,规范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流程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指诉讼中的对外委托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及司法会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产品质量鉴定等)、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和拍卖的,应当移送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统一办理。
第三条: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见。
第四条: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司法鉴定管理中心主办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中,不得向鉴定、评估、拍卖机构、交易中心及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鉴定、评估、拍卖流程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应填写《移办业务填报单》,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经审查后通过办公平台提交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立案。
第七条: 下列情形由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直接指定专业机构
(一)刑事公诉案件的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及文书鉴定;
(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对专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第八条: 鉴定机构的选定(除工程造价外),由当事人先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由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在入选的专业机构名册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工程造价的鉴定,由当事人先行协商从入选名册中选定三家鉴定机构,若协商不成由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在入选的专业机构名册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家鉴定机构,由这三家机构分别报价,由报价最低、期限最短的机构负责鉴定。
评估、拍卖的委托由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在入选的专业机构名册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确定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后由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向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鉴定、评估的收费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司法鉴定管理中心主办人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时,主办人可以协调。
文字、痕迹、病理、医学、工程价款、审计、工程质量的鉴定费用和评估费用均由申请人先行垫付,拍卖前期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被委托方。对于当事人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经相关业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催缴后仍不交纳的视为终结委托。
第十条: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确定每周一(假期顺延)为专业机构选定和抽取时间,相关业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移送相关事项前通知当事人于下周一到司法鉴定管理中心选定和抽取专业机构,具体时间由案件承办人确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应通过数字化办公系统报送需要评估、拍卖的委托事项,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下周一(假期顺延)为专业机构选定和抽取时间。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司法鉴定管理中心通过数字化办公系统向基层人民法院反馈入选机构。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管理中心主办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与专业机构协商鉴定的目的、相关材料的提交、鉴定的费用及鉴定的期限后办理委托手续,移送相关材料,落实现场勘验和检测的时间。
第十二条:第一次现场勘验、检测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共同参与,与司法鉴定管理中心主办人做好现场检测、入户勘验工作,并及时处理现场勘验、检测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委托事项根据个案应在下列时间内完成:
(一)文字、印章和病理及伤情的鉴定期限为一个月;
(二)工程造价和质量的鉴定期限为三个月;
(三)土地、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等单项评估期限均为一个月,每增加一项延长一个月;
(六)拍卖标的物的,应在前期费用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并登报;
专业机构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司法鉴定管理中心批准最多可延长一倍的时间。
因鉴定材料不齐全或需要补充调查取证的,自鉴定材料补充齐全或新证据质证完毕移交专业机构之日起重新计算鉴定期限。
第十四条:专业机构在鉴定和评估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的,相关业务部门在接到补充材料通知后,应及时依照法律规定补充材料,补充的材料应经法庭质证确认,并由案件承办人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由主办人转交专业机构;审判或执行部门以及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和评估的依据。
第十五条:对鉴定和评估初稿,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收到初稿时应在十日内向司法鉴定管理中心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中心主办人应及时将当事人的异议转交专业机构。专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及证据材料,应依法依规进行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专业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申请听证的,应向司法鉴定管理中心书面提起,由主办人安排鉴定、评估听证会,并提前3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重新申请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评估结果真实性由受托的鉴定、评估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结委托鉴定和评估:
1、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2、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3、应当支付鉴定和评估费用,逾期未支付的;
4、申请人不配合的;
5、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6、其他情形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
终结委托鉴定和评估的,应当向相关业务部门出具终结函,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中止拍卖:
1、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的;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暂缓拍卖并提供相应担保的;
3、被拍卖财产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的;
4、委托拍卖的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就该拍卖财产的执行发生争议的;
5、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6、发现拍卖标的物存在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7、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9、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10、意向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11、其他需要暂缓或中止的情形;
暂缓、中止拍卖的应向司法鉴定管理中心书面提出,暂缓、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相关业务部门决定继续拍卖的,应当书面通知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恢复拍卖程序。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继续拍卖的;
5、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6、拍卖机构与意向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7、拍卖机构不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及时书面申请延长的;
8、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制裁的;
9、委托法院认为应当撤回拍卖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司法拍卖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采取统一信息发布、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受托拍卖机构应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评估环节已公告送达,在拍卖时无法联系的当事人,应在其办公经营场所和拍卖标的物所在地张贴拍卖公告并登报公示。并将以上材料交至司法鉴定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在收到拍卖机构的《流拍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流拍报告书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决定再次拍卖的,应在十日内另行填写《移办业务填报单》连同拍卖底价(密封)移送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由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再行委托,依次类推。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负责督促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汇入我院账户。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三次流拍后,可以依法进行变卖。变卖工作由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出具变卖公告,司法鉴定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变卖事宜。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出具终结函后及收到鉴定结论、评估报告、流拍函、拍卖成交报告书,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报告连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相关委托部门。司法鉴定管理中心主办人填制结案审批表经司法鉴定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结案。
第三章 专业机构的确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相应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拍卖活动,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对自愿报名机构的资质等级、执业信誉、经营业绩、廉洁记录进行初审,并征询相关行业主管、协会意见,提出入选专业机构初审名单,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媒体公示,并确定最终入选专业机构名单。并将确定入选的机构名单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备案。
第二十四条:已申请并获准的专业机构,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的监督和动态管理,每年向司法鉴定管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及执业注册记录;
(三)其他变更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从专业机构名单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拒绝、不按时出庭作证或回复咨询的;
(二)专业技术力量薄弱、资质等级不达标,不能胜任人民法院委托的;
(三)两次以上违反期限情形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结论错误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不按时报送年检材料,拒绝人民法院监督的;
(六)违反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未尽保密义务,影响执业公正或出现重大瑕疵的;
(七)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上述情形发生后,人民法院可视情节,采取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函,或在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实施。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